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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浅谈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
作者:本站编辑 时间:2016-10-9 11:09:23 点击: 打印

 

第二版›浅谈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 -人生就是博手机版

■文/张婵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在旧法生效十几年,颇受诟病十几年后,终于在万众期待下脱胎换骨,重获新生。新消法在很多方面都有突破,在此,笔者选择几个重要条款,在比较新旧条款的基础上,对其修改将给我国市场参与者带来的影响予以分析、阐述。

缺陷产品、服务召回入新消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条文只是笼统地规定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新消法十九条赋予经营者对自己的缺陷产品或服务报告、告知、停止销售等的义务,使损害降到最低。

真实、全面宣传商品、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旧法规定的是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处修改使经营者负担了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面信息的义务,将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以往经营者、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举个简单的例子说,现实生活中,很多商家对自己的商品的真实信息采取部分隐瞒、避重就轻地介绍方式,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物有所值而予以购买,事后发现该商品存在严重不足,使自己利益受损,但找经营者质问时,对方却理直气壮地回答“不是我们故意隐瞒,你当时买的时候也没问啊。如果对每个顾客都要说那么多,那么我们的员工早累死了”。这一条文将使这一类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无地遁形。

部分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即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真实的责任,否则,将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新法生效前,消费者作为原告往往因无法就自己主张的受到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而维权艰难。该条第三款使得在部分耐用商品、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时,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将转移到被告一方,旧法环境下,原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将可能败诉,而新法环境下,原告胜诉可能性就增加了。

欺诈消费者,赔偿金增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依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因被经营者欺诈而购买了商品或服务,则可或不低于500元的赔偿额。比如,某人从某商场购买了一件150元的商品,拿回家使用时却发现该商品根本无法使用,那么他将可要求该商场退还所有货款和500元的赔偿。

新消法虽有长足进步,但如果没有得到严格实施,法律也只是徒陈空文。新消法真正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依然需要各界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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