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出现检测结果异常或不合格的,应将检测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并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记录不规范行为。
(一)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传输报送检测数据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记录失信信息: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转包检测业务的;
(七)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八)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记录失信信息,并移交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一)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运行有严重失查行为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定期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不规范或失信行为的,予以记录并公示;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将检测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对于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公路工程及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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